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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建筑公司对实际承包人与他人买卖合同欠款
不承担连带责任 办案律师:金百彦

案情概述2008年春,A市某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建的A市新城区浅水湾别墅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队进行实际承包建设。该施工队实际是项目经理李某个人经营的,李某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8年秋,因工程施工需要,由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以李某的名义与原告王某达成口头买卖木材协议。约定实际承包人购进50万余元的木材,货款在施工期间陆续给付。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实际承包人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0余万元未给付。原告王某在B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实际承包人李某立即偿还木材款20余万元及利息,请求作为总承包人的A市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有:由实际承包人聘任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木材款欠条、实际施工人偿还的部分货款的银行进账单、实际承包人李某签署的同意书、施工企业投标申请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原告认为债务是实际承包人拖欠的,但是该工程项目是建筑公司的,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实际承包人李某承担民事责任;A市某建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实际承包人李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欠条是其现场工作人员出具的,他并没有委托其出具,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侧记我作为被告之一的A市某建筑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代理该公司参与了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活动。 

本案审理查明,实际承包人从原告购进的木材和尚欠原告木材款的情况属实,由实际承包人承担对原告木材款的给付责任没有太多争议。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是作为工程总承包人的建筑公司应否对实际承包人的买卖行为承担连给付带责任?

我作为建筑公司代理人,首先,查清了该建筑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总承包人和实际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均为合法。发包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总承包人和实际承包人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工程通过招投标中标取得,分包程序合法。其次,查清了本案实际承包人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尚欠原告木材款等情况属实。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质证、对实际承包人、施工现场的实际调查了解,本案债务情况属实。该笔债务的手续上都是以实际承包人的名义进行的,并没有经过建筑公司的确认。再次,建筑公司是否对实际承包人尚欠木材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也就是说,总承包人是否对实际承包人的买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答案是明确和肯定的,就是不承担给付责任。理由是:买卖合同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之一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只有合同当事人的才可能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买卖合同之外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则不同,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两种特殊情况,对于合同之外的人也可以承担法律责任【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5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26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作为总承包人的建筑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实际承包人与原告的买卖木材行为都是以其自己名义进行的,与建筑公司无关。因此,建筑公司对实际承包人的买卖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最终也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代理意见:我作为被告之一的建筑公司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建筑公司是否对实际承包人对外的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我的代理意见是本案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某承担付款责任建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理由如下:

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仅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是由实际施工人负最终的责任,而且对外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也是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人也只能向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实际施工人追索债务

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应该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合同相对性是原则,是基石,不能随意突破。在本案纠纷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实际承包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实际承包人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分)包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与施工合同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合同的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实际承包人以自己名义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买卖合同所发生的相关债务,理应由其来偿付

签订买卖合同,发生买卖关系,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结果,原告不能在发生交易风险时,就企图将风险转嫁到合同以外的人,这是违背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以及当事人应受自己意思表示约束的私法精神的。处理合同纠纷依据的就是合同,除了法律规定之外,不能以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判定合同的相对人。

连带责任不可信手拈来,要有明确的约定或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由于加重了自己的责任,债务人约定的情形毕竟不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大多数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526两条规定虽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也仅限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而对于买卖合同上法律并没有如此规定。总之,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就不应当随意判定合同之外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案中另一被告李某,即实际承包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达成买卖木材的口头协议,他们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合同之债,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建筑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应当承担给付的法律责任。请求法庭采纳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办案随想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应该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筑市场目前的状况是,依法中标的施工单位(总承包人)在施工组织过程中,往往将一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分包。这里的实际承包人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一种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而实际承包人与其债权人(材料商或设备租赁商)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或租赁合同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论实际承包人承包人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如何实际承包人和其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或租赁合同关系是无关的此时,实际承包人应当自己承担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责任,总承包人不需要对实际承包人与债权人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应当首先认定合同的性质,区分不同合同的特征,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提出委托人是否承担责任和如何承担责任的代理意见,争取被法院采纳。以达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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